来源:法学45度
1. 家用汽车销售欺诈纠纷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②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二审:(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 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可否请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案 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3.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存在缺陷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②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案号:一审:(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二审:(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4.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被判车价三倍赔偿
——罗某诉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案号:一审:(2021)粤0705民初11513号;二审:(2022)粤07民终4310号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5.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二审:(2016)苏11民终1609号;再审:(2020)苏11民再98号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6.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1000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1000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二审:(2016)沪01民终10490号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7.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号:一审:(2021)沪7101民初345号;二审:(2021)沪03民终86号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8.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案号:一审:(2017)京0111民初9277号;二审:(2018)京02民终7119号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9. 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刘某诉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在认定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时,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最后,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②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案号:一审:(2018)京0101民初9001号;二审:(2018)京02民终8350号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0. 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违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上海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但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违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案号:一审:(2020)沪0116民初10613号;二审:(2021)沪01民终2526号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1. 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12. 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的意见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卖方返还价款时应支付利息,但并未规定利率计算的标准,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故在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案号:一审:(2021)浙02民初824号;二审:(2022)浙民终1205号
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3.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
——U公司诉沧州某制造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需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果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检验手续,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销售公约》)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即除斥期间)作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方面,《销售公约》既没有明文规定,又缺少填补这一法律漏洞的“一般原则”。填补该漏洞,只能根据《销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借助于国际私法规定援引国内法。在判断是否构成《销售公约》项下根本违约时,还应注意对通知义务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分。总体来说,当合同一方如依据《销售公约》根本违约在我国起诉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须满足两个先决要件,否则会导致丧失诉讼或胜诉权:其一,按照《销售公约》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需在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两年内完成;其二,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买卖合同四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案号:一审:(2014)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二审:(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审理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