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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开票,我能拒绝付款吗?以承办真实案例来谈谈附随义务

2024-01-22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以及如何处理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问题并不清晰。具体到实践中,如何认定厘清附随义务和合同主要义务的区别,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如何合理划分?

 

关键词:附随义务、违约责任、增值税发票、不安抗辩权

 

一、附随义务对合同履行的价值和法律规定

1、附随义务的法律价值

    附随义务是与合同主要义务相比较而言。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紧密相连,对合同主要义务的严重违反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则得有权解除合同。    

现实生活中,附随义务更多的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而来,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与通知、协助、保密等有关的,旨在促进、保障、维护合同主要义务顺利履行、合同目的全面、及时实现。

2、附随义务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附随义务的定性。

     首先,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服务合同和租赁合同等条款,我国有十几种有名合同。想要明确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根据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无名合同,未在合同法以特有的名称规定。无名合同的内容,有可能是广泛包括了数种有名合同的内容,或者混合了物权、债权等相关内容,比如“隐名持股协议”。此种情况下,我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从整体上理解合同包含的主要内容,以便厘清合同主要义务和权利,使之与附随义务区分开来。

二、附随义务的形式和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分担

1、附随义务的形式

附随义务本身就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推导而来,法律自然不会强制要求合同双方对附随义务进行约定。故附随义务,既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也可以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多方面去理解。既不能以存在书面约定作为界定是否为合同附随义务的理由,也不能以不存在书面约定,而否认附随义务的存在。

2、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的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

    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产生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案例:

 

1、是否可依交易习惯而将履行开票义务作为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

    一般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现在附随义务与主要合同义务在对合同目的实现上,有明显的不同作用。故,不足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作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

2、本案中,在双方明确约定将开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下,可否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不可以。

1)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2)对本案被告违约行为的解读

    在双方协商解除后,原告曾以口头、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需要开具发票,直至本案开庭,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该事实说明:

第一 被告明知有付款义务而不履行,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

第二 被告客观上通过怠于行使告知原告开票的权利,而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业已违约。

第三 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要求开票,如继续开票将扩大原告的损失(垫付税费成本),故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

3、本案中,被告方承担责任的范围?

本案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基本上全部支持了原告关于服务费、律师费和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未明确约定开票为付款先决条件的,是否可以未开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不可以。

    对方以原告未开票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本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而进行的主张,但在本案中并不成立。被告为了达到迟延付款目的而采取的违约行为,不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具体如下:

1)法律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

2)抗辩事由的法律分析

服务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即使将开票义务明确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其明知具有付款义务,有权要求开票但怠于行使,客观上造成了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不能作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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